Page 25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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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
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4) 公司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
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5) 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6) 簽證機構於辦理發起人之股份之簽證,應核對其依公司法第
163 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 1 年內不得轉讓之記載是否詳實。
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受轉讓限制者,不在此限。
6.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
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7.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
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
8. 無實體發行證券改為實體發行者,簽證機構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9.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1)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
之報酬未滿新臺幣 3,000 元或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時,仍以新
臺幣 3,000 元或 50 萬元計酬。
(2)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
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
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 5 萬元為限。
(三)證券承銷
1. 股票的承銷方式
在股票公開發行過程中,發行公司需透過承銷商(underwriter)
將發行的股票出售給一般投資大眾,這就是所謂的承銷。承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