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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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
                                      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4)  公司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

                                      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5) 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6)  簽證機構於辦理發起人之股份之簽證,應核對其依公司法第
                                      163 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 1 年內不得轉讓之記載是否詳實。
                                      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受轉讓限制者,不在此限。

                                6.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
                                  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7.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
                                  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

                                8.  無實體發行證券改為實體發行者,簽證機構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9.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1)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

                                      之報酬未滿新臺幣 3,000 元或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時,仍以新
                                      臺幣 3,000 元或 50 萬元計酬。

                                  (2)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
                                      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
                                      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 5 萬元為限。


                             (三)證券承銷

                                1. 股票的承銷方式

                                       在股票公開發行過程中,發行公司需透過承銷商(underwriter)

                                  將發行的股票出售給一般投資大眾,這就是所謂的承銷。承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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