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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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後兩項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 人。依法令規定,私募應
                             募人買進的股票,3 年內不得自由轉讓。


                        (二)證券簽證

                          1.  證券簽證係指銀行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股票、公司
                             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確實核對簽章,

                             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2.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上述證券時,若有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

                             者,應請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辦理簽證。若未印
                             製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3.  發行公司及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股務代理機
                             構,不得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證券之簽證業務。
                          4.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

                          5.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

                                不得超過 5 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證券之內
                                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

                                審核並登記之。
                             (2)  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

                                送經濟部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備查。證券屬集中交易
                                市場交易者,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

                                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再加送櫃檯買賣中
                                心,並由該中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
                                置備查。證券為公司債者,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得免

                                分送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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