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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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後兩項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 人。依法令規定,私募應
募人買進的股票,3 年內不得自由轉讓。
(二)證券簽證
1. 證券簽證係指銀行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股票、公司
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確實核對簽章,
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2.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上述證券時,若有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
者,應請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辦理簽證。若未印
製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3. 發行公司及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股務代理機
構,不得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證券之簽證業務。
4.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
5.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
不得超過 5 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證券之內
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
審核並登記之。
(2) 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
送經濟部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備查。證券屬集中交易
市場交易者,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
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再加送櫃檯買賣中
心,並由該中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
置備查。證券為公司債者,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得免
分送各證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