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3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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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
                                       (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
                                       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
                                       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
                                       者,不在此限,但會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三)  本條第 (二)  款所稱「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銀行有
                                       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請會員依下列原則辦理:
                                       1.  會員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會員申請提出保證
                                          人。
                                       2.  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
                                          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  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
                                          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四)  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基於「對授
                                       信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變相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
                                       抗辯權。
                                   (五)  本條第 (四)  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會
                                       員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
                                       5P 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  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變相採「共同借款人」
                                       之方式辦理,以規避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規定。但如借款個案有
                                       共同借款之事實者 (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 2 人以上共同簽
                                       署、不動產所有權為 2 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共同申
                                       請借款之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
                                六、會員辦理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
                                   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
                                   一般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
                                   風險。上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一)  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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