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0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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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函
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全授字二九一一號
主 旨:有關「集團企業」之具體定義及界定範圍乙案,業經本會研議如說
明,請 貴 中心格式,俾供各會員金融機構填報相關資料送 貴
中心建檔,並彙整「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之授信總餘
額,以利銀行徵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融 (二) 第九○二○六四三三
號函辦理,併檢附分別依新修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
「同一關係企業」及本會所訂「集團企業」之範圍,擬訂相關
資料表上函影本乙份。
二、本案業經提報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七屆第三次理事會議
核議通過意見如次:
(一) 將「集團企業」定義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左列關係
之一之企業:
1. 公司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 或總
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
東) 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之關係者。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公司持有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
3.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
同,或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4.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者。
5.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6. 公營事業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