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5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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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即長式報
告),上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作
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
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
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 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
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 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
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
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
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
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徵
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
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相
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 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
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
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 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 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 (以下同) 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
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
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
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
年者,以一年為準;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
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八) 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