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4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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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資訊,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
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
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
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
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
業,其財務、業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 (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
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 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
影本)」替代:
(一) 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 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票
經授信戶背書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
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 (如 Moody’s、S&P 或 Fitch) 評等在
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
徵信。但「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
項」規定之文件、外國法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
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
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
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
為來台上市 (櫃) 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
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
申報所得稅報表 (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
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