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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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81




                                  關金融商品及服務適合度之要求,或未依本法第 10 條及其子法
                                  規定履行契約重要內容說明及風險揭露之義務時,倘造成金融消

                                  費者損害,縱然其無過失,仍需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非其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

                                  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然在訴訟實務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
                                  在」,因此,本法第 11 條但書雖規定金融服務業得舉證無因果

                                  關係而免責,事實上對金融服務業而言,其損害賠償責任仍為大
                                  幅度加重,應特別注意。

                             二、此外,由於相對於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務業具有在資訊、交涉能
                                  力上之高度優越地位,故應課予高度責任。因此,金融服務業者

                                  銷售其他業者所發行之金融商品時,該銷售業者不得主張其不知
                                  悉該商品之風險而無從說明,並主張免責。例如,銀行業者代銷

                                  其他金融服務業發行之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保險等商品時,
                                  銀行業者仍需說明該等商品之契約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不能主
                                  張其不熟悉該商品之契約內容及風險而無法說明,並主張免責。

                             三、又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係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無須先向
                                  其受僱人求償,得依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直接向金融服務業請求

                                  損害賠償,且金融服務業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
                                  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失賠償責任」

                                  之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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