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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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7. 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8. 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務。

                            9.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
                               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1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11.期貨信託基金。

                            1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3.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14.投資型保險業務。
                        六、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
                            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

                            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上述第 3 及 4 點之重要內容及
                            風險,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七、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

                            採取線上成交者,其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
                            話說明方式為之。例如:電話行銷保險商品時,相關保險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風險,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
                        八、金融服務業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目

                            前實務為避免日後雙方對於有無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發生爭
                            議,多請金融消費者於相關說明書類上簽名,並將該書類留存於

                            檔案中,以利日後舉證。惟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
                            取線上成交者,則改以錄音方式,留存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

                            容及揭露風險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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