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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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75




                                    障機制之保障。
                                  5. 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其處理及申
                                    訴之管道。

                                  6. 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

                                    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例如:應定期或不定期寄發基
                                    金交易之對帳單或存款對帳單、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或消
                                    費性放款時,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保證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內容等。
                             四、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

                                  並應另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
                                  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前述所稱最大可能損

                                  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目
                                  前由於經濟情勢變化快速,投資風險實難明確預估,因此,為避

                                  免日後發生爭議,實務上部分銀行採取較保守之預估方式,其
                                  「最大可能損失」之預估,皆以「本金之全部」向金融消費者揭
                                  露。

                             五、所稱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1.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2.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
                                    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

                                    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3.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4.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5.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6. 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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