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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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5 條、第 27 條第 1 項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 16 條



                            (2) 評議委員會之審議

                                A.  評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視申請評議案件需要召集會議。主
                                   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評議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B.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超然獨
                                   立進行評議,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
                                   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C.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使其
                                   通過或使其否決。

                                D.  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 22 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
                                   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E.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
                                  得於陳述意見期日 7 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
                                  自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

                                  明。
                                F.  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

                                  應給予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期日 7 日
                                  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G.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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