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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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3) 評議之成立
                                A.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

                                   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
                                   接受而成立。

                                B.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
                                   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
                                   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

                                   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
                                   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

                                   一定額度者,亦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9 條
                          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00 年 12 月 30 日 金管法字第

                             10000423911 號函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額度」,銀行業所

                        提供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
                        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
                        型商品,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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