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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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3) 評議之成立
A.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
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
接受而成立。
B.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
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
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
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
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
一定額度者,亦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9 條
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00 年 12 月 30 日 金管法字第
10000423911 號函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額度」,銀行業所
提供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
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
型商品,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