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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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三)調處程序


                          1.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於正式進行評議前,得試行調
                             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
                             議。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第 5 項及第 19 條第 2 項有關評議之規
                             定,於調處準用之。

                          3.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
                             力,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8 條及第 30 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5 項、第 19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30 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 16 條第 1 項







                            依英國 FOS 之統計資料,其所受理之案件絕大多數於評議前之
                        客戶服務部門  (Customer Contact Division)  及初階裁判人 (Adjudica-

                        tor)  階段即獲得解決。我國銀行公會受理之申訴案件亦大多數於評議
                        前成立和解。爰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提供調處程序,金融消費者申請

                        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惟調處係當事人合意選擇採用之
                        任意性程序,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
                        機構即應續行評議。另由於調處係任意性程序,金融消費者可選擇使
                        用,並非必須先經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申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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