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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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銀行) 同等之責任及同等之注意標準,總之,其責任為對所提示符合信
用狀條件及條款之單據兌付,而且其 (兌付) 之決定,僅根據單據之提示做
成,而非補償義務之狀況或基礎之交易。
5. 非銀行所簽發信用狀對受益人之影響:雖然,結論為非銀行得依據 UCP 簽
發信用狀,但此並不意謂受益人接受此類信用狀是審慎的作為;一般信用
狀之交易風險有二:信用風險及國家風險,不論信用狀簽發人為銀行或非
銀行,此等風險並無顯著之差異,受益人須決定是否接受與簽發人 (不論
為銀行或非銀行) 相關之信用及國家風險,倘不接受,則須要求由一能被
接受之另一方保兌。但非銀行之簽發人所簽發之信用狀,另有受益人不熟
知之其他風險,即簽發人之中立性風險,當單據被提示時,身為買方之簽
發人可能受單據表面是否相符以外之因素所影響 (例如發行商業糾紛),且
倘外部因素不同時,其可能於審查單據時做成某些主觀之判斷對抗受益
人;雖然此等簽發人會極力維繫其信譽,惟當面臨一信用不良之抉擇時,
例如受益人所交付之貨物不符,簽發人將傾向拒絕所有有爭議之請求,而
以法律程序解決任何爭議;尤其於簽發人代表公司本身或其附屬機構者
(即買方),雖 Two-party 之信用狀為 UCP500 第 2 條所承認【編註:即前述
UCP600 有關開狀銀行之定義,開狀銀行可為其本身簽發信用狀。】。
6. 通知銀行通知此類信用狀之義務:國際間標準信用狀實務,除強調通知銀
行並無責任外,並未反對告知受益人有關簽發人之本質;當然,當 (信用
狀) 簽發方式可能誤導受益人確信簽發人為銀行時,則通知銀行將導致其
本身須負起義務。總之,是否接受非銀行之開狀所導致之風險仍在於受益
人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