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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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單據…等),或商業單據附加財務單據 (諸如:匯票或用以收取款
項之其他類似工具),雖然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也有要求提示單據者,
但亦有不須提示者,因此,在信用狀作業上所稱之「跟單信用狀」,
通常係指使用於償付國際貿易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貨款,而為貨款清償
工具者。
(二)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指做為保證契約之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而以權利人為受益人所簽
發之信用狀,通常不以清償因商品交易而生之貨款為目的,而係用於
投標、履約、借款…等契約履行之保證者,稱為擔保信用狀;事實
上,從法律層面而言,擔保信用狀係即付保證函 (Demand Guarantee)
美式名稱,此因在 1990 年代中期之前,美國之法律禁止銀行簽發保證
函,為避免牴觸法律,美國銀行界在簽發具保證性質之保證函時,即
使用「擔保信用狀」之名稱。
但晚近亦有使用於商品交易之直接付款擔保信用狀 (“Direct Pay
Standby L/C”),通常係用於基礎契約之付款,而非違約之補償;於此
情況,其兌付要求 (Demand) 所須之提示,係屬基礎契約已履行之單
據,而非違約之聲明。但倘依據 URDG758 簽發之即付保證函,則無
法做為直接付款之用,因為依據 URDG758 第 15 條 a 項之規定,受益
人在要求兌付時,須提出申請人違約之聲明。
(三)簽發擔保信用狀準用 UCP
如前所述,擔保信用狀通常係用於投標、履約、借款…等之保證
者,與跟單信用狀之用於償付國際貿易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貨款,截然
不同,雖然國際商會分別於 1992 年頒行「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