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P. 20

10






                        運送單據…等),或商業單據附加財務單據 (諸如:匯票或用以收取款
                        項之其他類似工具),雖然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也有要求提示單據者,

                        但亦有不須提示者,因此,在信用狀作業上所稱之「跟單信用狀」,
                        通常係指使用於償付國際貿易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貨款,而為貨款清償

                        工具者。

                        (二)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指做為保證契約之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而以權利人為受益人所簽

                        發之信用狀,通常不以清償因商品交易而生之貨款為目的,而係用於
                        投標、履約、借款…等契約履行之保證者,稱為擔保信用狀;事實
                        上,從法律層面而言,擔保信用狀係即付保證函 (Demand Guarantee)

                        美式名稱,此因在 1990 年代中期之前,美國之法律禁止銀行簽發保證

                        函,為避免牴觸法律,美國銀行界在簽發具保證性質之保證函時,即
                        使用「擔保信用狀」之名稱。

                            但晚近亦有使用於商品交易之直接付款擔保信用狀 (“Direct Pay
                        Standby L/C”),通常係用於基礎契約之付款,而非違約之補償;於此

                        情況,其兌付要求 (Demand)  所須之提示,係屬基礎契約已履行之單
                        據,而非違約之聲明。但倘依據 URDG758 簽發之即付保證函,則無

                        法做為直接付款之用,因為依據 URDG758 第 15 條 a 項之規定,受益
                        人在要求兌付時,須提出申請人違約之聲明。


                        (三)簽發擔保信用狀準用 UCP


                            如前所述,擔保信用狀通常係用於投標、履約、借款…等之保證
                        者,與跟單信用狀之用於償付國際貿易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貨款,截然

                        不同,雖然國際商會分別於 1992 年頒行「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