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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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註記事實-票款誤存、誤匯或誤簽發票據(須知第八條)

                            支票存款戶若確非故意行為,因誤存、誤匯款項,或誤簽發票據
                        等事由,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手續費,且該支票存款戶於退票

                        次營業日將退票款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其
                        存款帳戶自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

                        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交所
                        總 (分) 所辦理註記事實。


                        (七)註記事實-法院判決(須知第九條)

                            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
                        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

                        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
                        直接向票交所總 (分) 所申請註記事實。

                            辦理上述 (五) 至 (七) 之註記事實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
                        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八)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註記及通報(須知第十三條)

                            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

                        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

                        後,未辦妥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票交所總 (分)  所應為終止擔
                        當付款委託戶之註記,並註記其終止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九)拒絕往來之規定(須知第十四條)

                            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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