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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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定期限內為之,則對其前手喪失追索權。
5.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
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上之期限有「法定期限」與「約
定期限」,「法定期限」是票據法上明文規定。例如:若發票人
約定應於「三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此為「約定期限」,如果
執票人在四個月才為承兌之提示,因未於約定期限內為承兌之提
示,對該約定人 (發票人) 喪失追索權,惟因已在法定期限六個月
內為承兌之提示,故對其他票據債務人 (如背書人),仍能行使追
索權。
6. 支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
7. 追索權之行使得不依債務之先後,執票人得對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例如:
甲 (發票人) 乙 (背書人) 丙 (背書人) 丁 (執票人),丁可對
甲、乙、丙中任何一人或任何二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稱為飛
越追索。
8.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
人,仍得行使追索。例如執票人已對背書人乙行使追索權,在追
索未果前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稱為轉向追索。
9.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
10.追索權利人:得行使追索權之人,包括:
(1) 執票人: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