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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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運輸方式,對交付之貨物予以適當之包裝。
4. 為賣方安排交付指定人之貨物運送,買方亦須通知
在 ( 出口地 ) 指定之交貨地區接管貨物之地點 ( 例
如:出口地之貨櫃場、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運集散
站)。
三、交貨之單據
新版國貿條規 FCA 條規中,與貨物交付及提領相關之交
貨單據或其他文件之交付、及其內容等之規定,說明如下:
賣方 賣方必須以其本身之費用,就在 (出口地) 約定地區之
指定地點 (如有指定點),於議定之期日或期間內,將
貨 物交付買方 指定之運送 人或其他人 之事實,向 買方
提 供貨物業已 交付之通常 證明,以便 買方辦理後 續之
貨物運送事宜 (註:但非屬運送單據,以 FCA 條規交
易 ,理論上, 訂立運送契 約為買方之 義務,雖然 與實
務上之作法不同)。
另 依據本條規 之規定,賣 方必須就買 方之要求, 並以
買 方之風險及 費用,對買 方取得運送 單據提供協 助。
亦 即以本條規 交易,運送 契約之取得 係由買方負 責辦
理 ,必要時由 賣方提供協 助。但實務 上,大多數 係由
賣 方代為訂立 運送契約並 交付運送單 據,僅於運 送契
約載明「運費待收」(Freight coll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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