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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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運輸方式,對交付之貨物予以適當之包裝。
                                      4.  為賣方安排交付指定人之貨物運送,買方亦須通知

                                         在  ( 出口地 )  指定之交貨地區接管貨物之地點  ( 例

                                         如:出口地之貨櫃場、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運集散
                                         站)。


                           三、交貨之單據




                               新版國貿條規 FCA 條規中,與貨物交付及提領相關之交
                           貨單據或其他文件之交付、及其內容等之規定,說明如下:


                             賣方       賣方必須以其本身之費用,就在 (出口地)  約定地區之

                                      指定地點 (如有指定點),於議定之期日或期間內,將
                                      貨 物交付買方 指定之運送 人或其他人 之事實,向 買方

                                      提 供貨物業已 交付之通常 證明,以便 買方辦理後 續之
                                      貨物運送事宜 (註:但非屬運送單據,以 FCA 條規交

                                      易 ,理論上, 訂立運送契 約為買方之 義務,雖然 與實
                                      務上之作法不同)。

                                      另 依據本條規 之規定,賣 方必須就買 方之要求, 並以
                                      買 方之風險及 費用,對買 方取得運送 單據提供協 助。

                                      亦 即以本條規 交易,運送 契約之取得 係由買方負 責辦
                                      理 ,必要時由 賣方提供協 助。但實務 上,大多數 係由

                                      賣 方代為訂立 運送契約並 交付運送單 據,僅於運 送契
                                      約載明「運費待收」(Freight coll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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