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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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乃屬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況且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
因專利權人 Philip 公司未提起訴訟而尚未確定,縱令被上訴
人知悉未付權利金,亦難僅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係
屬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遭義大利海關查扣沒收係屬可歸責於
被上 訴人之事 由所致。 系爭 P34 、 P35 之貨 物係與 P32 、
P33、P34 之貨物同船或同櫃,而上訴人就 P32、P33、P34 訂
單之委外包裝部分之貨物,同意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貨款及包裝費之損失,據此足認遭扣押之貨物已屬給付不能,
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與系爭和
解貨物同船併櫃之 P34、P35 貨物亦同遭扣押,其給付不能之
情形亦同。至於 P36、P38 之貨物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仍然存
在,亦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本案啟示]
本案法院是在 Incoterms 2000 之環境下作出判決,不是
依 Incoterms 2010 之規則作裁判之基礎。交易當事人之契約
其價格條款為「FOB 香港」,「賣方電報放貨前,買方先電
匯付款」(100% total amount T.T. before release),此交易之
型態應屬 記帳 (open account) 交易,賣 方「收到 貨款後放
貨」(Cash on Delivery, COD) 之實務頗為常見。
系爭賣方之光碟片侵害 Philip 之專利權,遭義大利法院
扣押沒收,其給付具有瑕疵且屬無法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
屬賣方未交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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