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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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乃屬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況且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
                           因專利權人 Philip 公司未提起訴訟而尚未確定,縱令被上訴

                           人知悉未付權利金,亦難僅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係
                           屬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遭義大利海關查扣沒收係屬可歸責於

                           被上 訴人之事 由所致。 系爭 P34 、 P35 之貨 物係與 P32 、
                           P33、P34 之貨物同船或同櫃,而上訴人就 P32、P33、P34 訂

                           單之委外包裝部分之貨物,同意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貨款及包裝費之損失,據此足認遭扣押之貨物已屬給付不能,

                           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與系爭和
                           解貨物同船併櫃之 P34、P35 貨物亦同遭扣押,其給付不能之

                           情形亦同。至於 P36、P38 之貨物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仍然存
                           在,亦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本案啟示]

                               本案法院是在 Incoterms 2000 之環境下作出判決,不是

                           依 Incoterms 2010 之規則作裁判之基礎。交易當事人之契約

                           其價格條款為「FOB  香港」,「賣方電報放貨前,買方先電
                           匯付款」(100% total amount T.T. before release),此交易之
                           型態應屬 記帳  (open account)  交易,賣 方「收到 貨款後放
                           貨」(Cash on Delivery, COD) 之實務頗為常見。


                               系爭賣方之光碟片侵害 Philip 之專利權,遭義大利法院

                           扣押沒收,其給付具有瑕疵且屬無法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
                           屬賣方未交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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