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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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云云,顯見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而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人,縱令兩造約定電報放貨,然依其付款方式,亦應於貨到義

                             大利目的港時始通知被上訴人電匯貨款,再憑以辦理繳回載貨
                             證券備妥切結書予運送人以便電放貨物。則上訴人主張香港為

                             交貨港,尚屬無據。….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需於貨物
                             抵達義大利指定港後通知被上訴人電匯付款,再由上訴人辦理

                             電報放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確認單、提單及被上訴人之
                             訂購單及證人莊佳怡之證詞及電子郵件及附件、義大利熱內亞

                             法庭所發布之文件,顯示熱內亞海關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
                             查時扣留三貨櫃,……。

                                  FOB 交易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

                             義務,應由買方負擔危險。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物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

                             負擔而言。若系爭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自應構成給付不完全,而與危險負擔無
                             涉。本件 P34、P35 之貨物已遭義大利法院扣押沒收,P36、
                             P38 之貨物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已運到義大利目的港,且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之給付

                             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援引「FOB 香港」主張其已在香
                             港交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尚屬無據。

                                  Philip 公司迄未在義大利熱內亞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上訴人雖未支付權利金,但其光碟片是否侵害 Philip 之
                             專利權尚不明確,自難僅以未付權利金即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售價較低而向其訂購貨物對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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