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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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方可成為完整之貿易契約。至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另有運
送契約可憑,與買賣雙方之 FOB 貿易條件無關。本件兩造於
系爭買賣契約就運送條件固明定「FOB 香港」,就付款條件
則明定「電放前電匯付款」,參諸證人郭○○ (任職上訴人公
司) 證稱:兩造交易條件雖係 FOB 香港,但是付款條件是分
開來談的,我們要求被上訴人要在貨到義大利之前七天電匯貨
款給我們,然後我們才會電放,這是原本之交易條件云云,足
證「FOB 香港」與「付款條件」係屬各別獨立,被上訴人之
付款義務應依付款條件而定。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
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託運人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
券,於交付有受領權利人之前,仍為託運物之所有人;系爭貨
物由台灣運送至香港,係由上訴人任託運人,由 KAM FONG
公司、WING FONG 公司、SILVER RIV 公司擔任受貨人,
上訴人自承該三家公司均係其往來廠商,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
受領系爭貨物之人;而系爭貨物應由上訴人取得香港產地證明
後交給被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人 APC 公司並開立運
送載貨證券,運送至義大利,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運往
香港僅係為取得香港產地證明以便節省反傾銷稅,其目的港乃
義大利乙節,係屬可信。系爭貨物在香港辦理裝船及運送業務
仍由與上訴人往來之 KAM FONG 公司以託運人身分,委託運
送人 APC 公司運送。上訴人表示 APC 公司於受領貨物後所
出具之載貨證券在香港 KAM FONG 公司,並陳明:上訴人持
有提單正本,待被上訴人將來付款時通知進口地運送人辦理電
報放貨,在辦理電報放貨前上訴人應該要繳回提單正本給運送
人,並且簽立切結書給運送人辦理電報放貨通知受貨人領取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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