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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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賣方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96, 重上 350]


                               經查,依據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規定,在 FOB 交易

                           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
                           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 FOB 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

                           亦包含危險負擔條件。但貿易條件內容豐富,無法包含買賣契
                           約中之一切條件,如付款條件、保險條件等,因此報價時尚須

                           記載各種條件,方可成為完整之貿易契約。至於託運人與運送
                           人間另有運送契約可憑,與買賣雙方之 FOB 貿易條件無關。

                           次查,依民法第 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
                           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

                           一之效力。而此規定於載貨證券亦準用之,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託運人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於交
                           付有受領權利人之前,仍為託運物之所有人。系爭貨物由台灣
                           運送至香港,係由上訴人 (系爭賣方)  任託運人,由 KAM FONG

                           公司、WING FONG 公司、SILVER RIV 公司擔任受貨人,
                           此有上訴人 (系爭賣方) 公司所提出之運送提單足憑。


                               顯然賣方持有載貨證券而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令
                           兩造約定電放貨物,然依其付款方式,亦應於貨到義大利目的

                           港時始通知買方電匯貨款,再憑以辦理繳回載貨證券備妥切結
                           書予運送人以便電放貨物,故賣方主張香港為交貨港,尚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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