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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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買方辯稱本件係因賣方之光碟片侵害 Philip 之專利
                             權,遭義大利法院扣押沒收,其給付具有瑕疵且屬無法補正,

                             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 97 年 3 月 18 日上訴理 (六)  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賣方業已收受,是兩造契約業經解
                             除,賣方之價金請求權即不存在。

                                  查本件貿易條件固約定為「FOB 香港」,貨物在指定裝

                             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義務,自斯時起危險負擔應由
                             買方負責。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負擔而言。若系
                             爭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構成給付不完全,而與危險負擔無涉。本件依上所
                             述,P34、P35 之貨物已遭義大利法院扣押沒收,P36、P38

                             之貨物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已運到義大利目的港,且系爭賣方

                             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系爭賣方之給付
                             應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賣方援引「FOB 香港」主張係屬危
                             險負擔,伊已在香港交貨應由系爭買方負責,尚屬無據。



                             最高法院 裁判[98 台上 2461]


                                  按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在 FOB 交易條件下賣方承

                             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
                             船舷時為止,故 FOB 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亦包含危險負

                             擔條件。但貿易條件內容豐富,無法包含買賣契約中之一切條
                             件,如付款條件、保險條件等,因此報價時尚需記載各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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