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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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前述指定之貨物交付地點 (約定之目的地)  起,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

                             3.  依據本條規,在約定之目的地自抵達之承運貨物之運送

                                工具,接受貨物所需之一切卸貨費用 (因以本條規交易,
                                賣方不負責在指定目的地卸載之義務),但依據運送契約

                                該等費用係由賣方負擔者除外。

                             4.  倘買方未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履行循賣方之要求並以賣

                                方之風險及費用,協助賣方取得貨物輸入所需之任何輸
                                入許可證,或倘無須輸入許可證而所需其他官方進口許

                                可文件,或在契約指定之目的地於約定地點 (如有者)  提
                                領貨物,或未將其所決定之發貨時間及/或指定目的地,

                                或提領貨物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則其必須承擔自契
                                約約定之交貨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滿日起,因而產生之

                                任何額外費用,但前題為,該等貨物能明確認定為買賣
                                契約項下之貨物。


                             5.  買方必須補償賣方為履行本條規所規定為買方提供或給
                                予協助,以取得貨物在指定目的地辦理通關與運送相關
                                之單據及資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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