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P. 198
2. 自前述指定之貨物交付地點 (約定之目的地) 起,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
3. 依據本條規,在約定之目的地自抵達之承運貨物之運送
工具,接受貨物所需之一切卸貨費用 (因以本條規交易,
賣方不負責在指定目的地卸載之義務),但依據運送契約
該等費用係由賣方負擔者除外。
4. 倘買方未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履行循賣方之要求並以賣
方之風險及費用,協助賣方取得貨物輸入所需之任何輸
入許可證,或倘無須輸入許可證而所需其他官方進口許
可文件,或在契約指定之目的地於約定地點 (如有者) 提
領貨物,或未將其所決定之發貨時間及/或指定目的地,
或提領貨物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則其必須承擔自契
約約定之交貨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滿日起,因而產生之
任何額外費用,但前題為,該等貨物能明確認定為買賣
契約項下之貨物。
5. 買方必須補償賣方為履行本條規所規定為買方提供或給
予協助,以取得貨物在指定目的地辦理通關與運送相關
之單據及資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