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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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01
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並已符合信用狀之條款為其條件。該項規
定,至為明顯,所提示之單據若未遵循信用狀條款,即不構成開狀銀行
必須為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
而有如本題所述情形,出口商於提示有關單據押匯時,所提示之單
據就須遵循信用狀條款否則即造成瑕疵單據,開狀銀行可依據信用狀統
一慣例 UCP600 第 14 條 a 項之規定於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各單
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另依第 16
條 a 項之規定: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決
定提示係不符合時,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轉讓。」
此即開狀銀行拒付之原因。
二、至於上述錯誤單據是否可以加以補正或重新製作正確單據以替換原
來瑕疵單據之問題,因涉及單據提示期間及信用狀有效期限之規
定,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 UCP600 第 6 條 e 項規定「除依第 29 條 (a) 項規定外,受益
人或其代表人所為之提示須於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為之。」
另依 UCP600 第 14 條 c 項規定「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
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慣例所述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
提示,惟無論如何,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因此,單據之提示必須依據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6 條 e 項及第 14
條 c 項規定受到信用狀有效期限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提示期限如
信用狀未規定單據之提示期限時不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等規定之限
制。正如本題所言,出口商欲重行更正或重行製作新單據以替換原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