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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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97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
                                    提示人。

                                     該通知須敘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

                                     ii. 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且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

                                          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
                                          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第 16 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
                                    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

                                    出。」

                                  e.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
                                    於發出第 16 條 (c) 項 (iii) (a) 或 (b) 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何時
                                    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f.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

                                    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意即;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三次日起第 5

                                  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
                                  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至如單據係直接收自受益

                                  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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