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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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no discrepancy)。
又 UCP600 第 14 條 j 項
「若受益人與申請人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之單據時,該地址無須
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但須在信用狀所提相關地
址之同一國家。聯絡細節 (電傳、電話、電子郵件等) 敘明為受益人或申
請人地址之一部份者,將不予理會。但如申請人之地址及聯絡細節顯示
為依循第 19、20、21、22、23、24 或 25 條之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或被通
知人細節之一部分時,則須依照信用狀所敘明。」
故本題「無瑕疵」,應請押匯銀行予以力爭。
本公司持限制在 A 通知銀行押匯之信用狀到 B 銀行押匯,原信用狀
有效日期為 9 月 30 日,本公司於 9 月 27 日向 B 銀行提示,B 銀行於 9 月
28 日以轉押匯方式寄交 A 銀行,10 月中旬接到 B 銀行轉來國外開狀銀行
拒付電文,內容為「限押匯銀行寄單之伴書 (COVERING LETTER)」所
註記日期超過 L/C 有效期限,請問開狀銀行以指定銀行寄單日期延誤理
由拒付合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