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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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二、價格條件為 FOB 時,理論上係由進口商安排船舶,但因進口商對出口
地之船務公司並不熟悉,安排之船期亦未必須符合出口商之需要,實務
上,進口商大多委由出口商代為安排裝運事宜,出口商成為運送契約上
簽約之當事人,照常理,簽約之當事人 (出口商) 對運送人完成交付任務
後就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惟配合價格條件為 FOB 由進口商負擔運費之
需要,由出口商與船公司雙方特別約定,貨物送抵目的地後,要求收貨
人給付運費,此種約定即屬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
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
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進口
實務上第三人係指進口商,B/L 上指定之受貨人或經背書轉讓提單之持
有人)。據此,當出口商與運送人簽訂以受貨人為付款條件之第三款之
運送契約時,若受貨人拒不履行運送契約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當然運費由簽約之當事人 (出口商) 負擔。
三、惟在 FOB 之價格條件下,出口商代訂艙位或指定船舶係受買方之代理
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出口商以進口商 (本人)
之名義,並表示其為進口商之代理人,向船公司訂定運送契時,運費當
然由進口商償付,與出口商無關。
四、在此交易中若以 L/C 為付款條件時,運費應由誰負擔,可以下列情形判
斷:
1. 若 押匯文 件符 合信 用狀 規定 ,開 狀銀 行 依 L/C 之 承諾條 件
(Engagement Clause) 必須付款者,開狀銀行為保障債權,依約定執行
受貨行為時,當然運費由受貨人 (銀行) 支付。
2. 若押匯文件發現瑕疵,開狀銀行依統一慣例規定時間內拒付,開狀銀
行不執行受貨之行為時,銀行當然無支付運費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