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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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效力。」因此託運人將載貨證券 (提單) 交付給有受領權利人時,運送物所有
                       權才生移轉效力,在未交付前,運送物仍屬託運人所有。運送人僅為代替託

                       運人直接占有貨物之人。
                           由此可知「貨物所有權」誰屬要看提單在誰的手上,以 L/C 為付款條件

                       而論,賣方須持貨運單據到銀行辦理押匯,然後再寄交開狀銀行,再由買主
                       前往贖單,在此過程中,押匯銀行、開狀銀行都可能對貨物享有「所有

                       權」。
                           因之,以 FOB 或其他 (諸如 CFR、CIF 等) 為貿易條件成交之買賣,於

                       貨物裝船後,應由「提單」之持有,決定所有權歸屬,而非以「危險、費用
                       之負擔」之歸屬決定所有權。持有提單之人 (或為賣方、押匯銀行、保兌銀

                       行、開狀銀行、買主) 才能對貨物主張所有權。故法院執行查封時,似應以
                       此衡量。

                           綜合上述,債務人甲公司積欠貴公司之貨款,貴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
                       督請就裝船之貨物為強制執行時,如若運送人尚未填發提單,或已填發提

                       單,惟仍在託運人 (債務人甲公司) 手中,則貨物縱已裝船,其貨物所有人仍

                       為甲公司時,似可督請法院執行查封。
                           進而言之,其實若甲公司之貨物既已出口,但在信用狀交易下,甲公司
                       持出口貨物之提單前往銀行押匯時,仍然可以伺機查封其押匯款項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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