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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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  291






                                     遠但出口商提前發貨或遲延押匯之情形會發生,但貨品卻已到埠,
                                     而進口會之正本運送單據尚未寄達開狀銀行,在此情形,進口商為

                                     了節省船舶滯延費、海關倉儲費,或因急需取貨應市或加工生產,
                                     往往要求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 Without Bill of Lading),憑以持向航運公司或其航運代理公司
                                     辦理提貨。

                                     開狀銀行俟接到國外押匯銀行送來之運送單據正本後,立即將提單
                                     正本簽字,並添附「擔保提貨解除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給航運公

                                     司,換回先前簽發之「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2.  提單正本經受貨人 (Consignee)  開狀銀行背書經指明給開狀申請人

                                     後,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 係為合法持有人,開狀銀行已喪失提單上

                                     之權利。當然亦無權辦理擔保提貨。縱然貴公司提供十足保證,要
                                     求開狀銀行辦理「擔保提貨」但開狀銀行對該以遺失之提單無權利
                                     可言,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船公司之保證責任將無法辦理。

                                  3.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海運提單係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遺失時權利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為公

                                     示催告裁定後,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如無人申報權利者,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以滿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以宣

                                     告該提單無效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540 條及第 564 條規定) 經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有義務之人 (發行提單之船公司或其船務

                                     代理行) 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第一項規
                                     定)。據此為解決來函之問題,需由貴公司出面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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