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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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217






                             受益人製作之其他單據簽字不同為由拒收單據並不正當,反過來說當事人之
                             爭執點依 UCP 500 第 13 條規定,單據間之簽字並不構成單據之不一致,而

                             拒收單據是不正當。
                                 「決議」

                                 ※產地證明認定符合信用狀之條款。
                                 ※提示之單據符合 L/C 規定,開狀銀行無拒付理由。

                                 ※被任命之專家小組取得一致之決議。
                             註:UCP (500) 第 21 條 UCP (600) 第 14 條 f 項

                                 UCP (500) 第 13 條UCP (600) 第 14 條 a 項
















                                 本公司到外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時,發現提示保險單漏打部份 L/C 規定
                             之條款,隨即送交保險公司補打,押匯後,時隔周餘,押匯銀行轉來開狀銀

                             行拒付電文理由為保險單更正及更改處未蓋更正章及簽名,請問「保險單上
                             補打之條款雖字體不同,但非正式更改,開狀銀行拒付之理由合理嗎?」





                                 依據 UCP 600 第 14 條 a 項審查單據之標準: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銀行須僅依單

                             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又 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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