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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至如 CIF 或 CIP 價額無法自單據認定時,保險金額須以要求兌付或讓購
之金額,或商業發票上貨物總價額,以孰高者為核算基礎。
對照 INCOTERMS 規定並無差異,因此可謂源出於 INCOTERMS,只
不過買方於開發信用狀時加註於信用狀條款要求賣方必須遵行罷了,相
信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的買賣雙方及與信用狀交易有關的開狀銀行或押
匯銀行須遵行該國際規則。
綜上所述,買方既然於信用狀條款中已明白要求提示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書,無論就 INCOTERMS 之規定或就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觀點來看,均應由賣
方 (出口商) 即信用狀之受益人提供保險單據,而其保險單據之要保人亦須為
信用狀之受益人 (出口商),否則若有損失發生,須理賠求償時,出口商將無
法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索賠,並索賠權利經由背書方式 (Blank Endorse)
讓予買方,如此將使買方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亦將失去其以 CIF 或 CIP 價格
條件及向賣方購貨之意義。
因此,若依本題情況,信用狀既已要求提示空白背書之保險單據,則以
出口商 (信用狀受益人) 為保險單據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其規定是相當明確
的,以受益人以外之第三者為要保人當然不合乎信用狀規定,開狀申請人是
有權拒絕接受單據,而作拒付之主張。但同時必須注意者,若信用狀無特別
規定時,有時出口商於投保時會直接以進口商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此時保
險單據可不必經由出口商背書將其權利轉讓予進口商,因進口商即為被保險
人,當其發生損失時,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Claim),亦為國際貿易上所
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