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P. 169
第四章 信用狀 153
百分比者,視其為所應投保之最低金額。
若信用狀未表明所需保險投保範圍,則保險金額至少須為貨物
CIF (運保費在內條件) 價額或 CIP (運保費付訖條件) 價額之 110%。
至如 CIF 或 CIP 價額無法自單據認定時,保險金額須以要求兌付
或讓購之金額,或商業發票上貨物總價額,以孰高者為核算基礎。
準此,若信用狀未規定保險金額時,以 CIF 或 CIP 價值加計
10%。
2. 若 L/C 未規定保險金額,而要保人超過統一慣例 28 條 f 項第 2 款規定
之 10%,並無不可,惟若保險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必顧慮是否有無涉
及人為道德風險之問題,而決定是否接受投保。
三、
1. 通常在 FOB 或 CFR 價格條件下,由進口商自行投保,並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但在業務需要,委由出口商辦理投保手續,為區分保險利益之
歸屬,保險單上應以進口商為被保險人,或雖以出口商為被保險人,
但應註明係代理進口商投保。
2. 保險單既以進口商為被保險人,自無需再背書轉讓。但部份接受進口商
委託辦理保險之出口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單後,再行背
書轉讓,應屬不正確之作法,因出口商之保險利益僅止於貨物裝船為
止,對於其後航程既無保險利益自然無權利背書轉讓。
四、出口商辦理保險取得保險單據時,為保障保險權利,及順利取得押匯款
項,在辦理押匯前,應詳細審核保險單據。
(一)審核要點如下:
1. 保單受益人與信用狀相同。
2. 保險金額 (Insured Value) 要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如未規定,應依統一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