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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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149
(2) 進口:買賣條件如係 FOB 或 CFR 以進口商名義投保。
2. 銀行或進口商基於其債權利益,應要求同時列名於保險單之上。
3. 保險金額與或貨價:海上保險係定值保險,以雙方事先約定之貨價
及保險金額作為日後理賠之依據,並為保險責任上之最高極限,不
因通貨膨脹及市價消長而受影響,或保險金額依 UCP600 第 28 條第
F 項規定為貨物 CIF 或 CIP 加計百分之十為最低保險金額。
4. 交貨之貨物名稱、件數或數量請配合有關單據。(出口貨物並請註明
嘜頭)。
5. 包裝情形:請儘可能詳細填寫,因包裝之差異直接影響保險人對費
率之訂定。如化學品及易碎品之包裝對費率之影響尤其顯著。
6. 信用狀號碼、輸入許可證或輸出許可證最好具備一項。
7. 船隻 (裝運工具) 名稱、航次及開航日期:
(1) 如係空運者請告知提單號碼及開航日期。陸運者亦請告知運輸工
具、牌照號碼及開車日期。
(2) 如係進口未知船名者,目前在台灣有資料不全之進口用 (TBD) 保
險單,待知悉船名後填具保險單內附上之裝船通知單,寄交保險
公司,補足投保資料。
(3) 船舶請選操 1,000 噸 (GRT) 以上、船齡 15 年以內或定期班輪,以
避免加付保險費。
8. 航程:一般保險單所承保之航程為「港口至港口」,若空運時則為
「機場至機場」。其間若有轉船或涉及兩端港口以外之內陸運輸
時,需事先陳述於投保單之上,否則保險效力將僅起訖於保險單上
列名之起運港 (機場) 及卸貨港 (機場),並不因保險單上註明「倉庫
至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 條款而無限延伸到任何內陸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