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P. 165

第四章  信用狀  149






                                     (2) 進口:買賣條件如係 FOB 或 CFR 以進口商名義投保。

                                  2. 銀行或進口商基於其債權利益,應要求同時列名於保險單之上。
                                  3.  保險金額與或貨價:海上保險係定值保險,以雙方事先約定之貨價

                                     及保險金額作為日後理賠之依據,並為保險責任上之最高極限,不
                                     因通貨膨脹及市價消長而受影響,或保險金額依 UCP600 第 28 條第

                                     F 項規定為貨物 CIF 或 CIP 加計百分之十為最低保險金額。
                                  4.  交貨之貨物名稱、件數或數量請配合有關單據。(出口貨物並請註明

                                     嘜頭)。
                                  5.  包裝情形:請儘可能詳細填寫,因包裝之差異直接影響保險人對費

                                     率之訂定。如化學品及易碎品之包裝對費率之影響尤其顯著。
                                  6. 信用狀號碼、輸入許可證或輸出許可證最好具備一項。

                                  7. 船隻 (裝運工具) 名稱、航次及開航日期:

                                     (1)  如係空運者請告知提單號碼及開航日期。陸運者亦請告知運輸工

                                        具、牌照號碼及開車日期。
                                     (2) 如係進口未知船名者,目前在台灣有資料不全之進口用 (TBD) 保

                                        險單,待知悉船名後填具保險單內附上之裝船通知單,寄交保險
                                        公司,補足投保資料。

                                     (3) 船舶請選操 1,000 噸 (GRT) 以上、船齡 15 年以內或定期班輪,以
                                        避免加付保險費。

                                  8.  航程:一般保險單所承保之航程為「港口至港口」,若空運時則為

                                     「機場至機場」。其間若有轉船或涉及兩端港口以外之內陸運輸
                                     時,需事先陳述於投保單之上,否則保險效力將僅起訖於保險單上

                                     列名之起運港 (機場)  及卸貨港 (機場),並不因保險單上註明「倉庫
                                     至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  條款而無限延伸到任何內陸地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