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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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93
可轉讓單據 (參閱公約第 5 條第 1 項)。
4. 複式運送:複合運送單據承攬「全程始終一貫」(The Whole Journey
from Start to Finish) 包括公路、鐵路、海運或空運等「複式運送」
(Multimodal Transport),與一般海運提單只承攬海運的「單一式運
送」(Single Mode of Transport) 者不同。
5. 簽發人:在複合運送方式下,簽發複合運送單據者,稱為「複合運
送人」 (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 ,簡稱 CTO 或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稱 MTO)。依 UCP600 第 19 條規定,複合運送人
僅以輪船公司、船長或其代理人為限,本身無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的 NVOCC 及貨運承攬人所簽發之複合運送單據則不可接受。
6. 全程單一責任制與分割責任制:複合運送單據的簽發人 (CTO,MTO)
應負責全部過程的複合運送圓滿達成,並對整個複合運送過程中任
何區段所發生貨物的滅失或毀損負責。但一般海運提單的發行人,
通常並不為貨主安排其他運輸工具,而其所負責的範圍,也以自己
承運的運送區段所發生的滅失或毀損為限。
7. 物權證券:依上述公約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複合運送人可簽發可轉讓
複合運送單據時,依公約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受貨人 (Consignee) 僅只
有交出可轉讓複合運送單據,並於必要時正式背書,才可以向複合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提取貨物。由此可知,複合運送單據可以具
有物權證券性質,亦可以不具有物權證券性質,則端賴其發行內容
而定。
二、複合運送單據的內容
依上述公約第 8 條規定,複合運送單據應記載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