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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二)所謂複合運送單據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簡稱 MTD),再依聯合國國際貨物複合運送公約
第 1 條 4 項規定,複合運送單據是證明複合運送契約及證明複合運送
人接管貨物並負責依契約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從而依照國際商會所
制定「複合運送單據統一規則」1975 第 2 條 c 項規定,複合運送單據
係指證明為履行貨物複合運送及/或促成其履行而成立契約的單據而
言,單據表面必須標示其為「可轉讓複合運送單據」或「不可轉讓複
合運送單據」,依照複合運送單據統一規則 (國際商會第 298 號出版
物簽 發 ) (Negotiable/Non-Negotiable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Issued 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ICC
Publication No.298])。職是之故,複合運送單據之簽發人,可以是實
際提供運送服務的人 (Actual Provider of the Transport) 或至少提供一部
分運送服務的人,也可以是安排運送服務的人 (Actual Provider of the
Transport)。
根據上述定義,複合運送單據之法律性質可歸納如下:
1. 契約證據:依上述公約定義可知,複合運輸單據是證明複合運輸契
約以及證明複合運送人已接管貨物並負責按照契約條款交付貨物的
單據。
2. 備運式:因為複合運送人大多在內陸的收貨站或港區的貨櫃場接收
託運的貨物,所以複合運輸單據一般只能是「收妥待運」(Received
for Shipment) 性質的單據,與一般海運提單,於貨物實際裝船後,才
發行的「已裝船」(Shipped) 性質單據不同,它不能作為貨物已裝運
的證據。
3. 可轉讓與不可轉讓:根據公約規定,複合運人接管貨物時,應簽發
複合運輸單據,該單據應依託運人的選擇,或為可轉讓單據或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