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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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95
三、複合運送單據依其是否可轉讓 (流通),可分為:
1. 可轉讓複合運送單據 (Negotiable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這種
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欄以“to Order”或“to Bearer”方式表示,前者可經背
書而轉讓,後者則僅以交付即可轉讓。依上述公約第 6 條 3 項規
定,複合運送人如已善意地憑其中一份正本交貨,複合運送人即已
履行其交貨責任,由此可視為物權證券及繳回證券,殆無疑義。
2. 不可轉讓複合運送單據 (Non-Negotiable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這種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欄直接指明記名的受貨人對象,
不能以背書轉讓。依上述公約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複合運送人將貨
物交給這種不可轉讓複合運送單據上所指明的受貨人 (Consignee) 或
經受貨人通常以書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後,該複合運送人即已履行
其交貨責任。
在外匯實務上,銀行多不願意接受這種運送單據作為押匯融資的憑證,
故僅在下列情形才使用:
1. 買方已付清貨款,則以買方為受貨人。
2. 在託收交易,以進口地代收銀行為受貨人時。
3. 在信用狀交易,信用狀中另有授權得以受理時。
瞭解上述國際複合運送單據之法律性及其單據內容等說明,則開狀銀行
要求開狀申請書內容加註特別條款「可轉讓運送單據」始以受理,乃在聲明
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當事人之權利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