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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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錯 誤 、 誤 傳 等皆屬 之, 被 詐欺 或 被 脅迫 係 意 思 不 自由 , 明 知
或可 得而知 則 是 指 第 91 條 但 書及 第 92 條 但 書有關 撤銷 之 原
因事實。是 否 有上 述情況 應就 代 理人 方 面 探 究 ,如有, 則 法
律 行 為有 瑕疵 ,本人有 無 此 情況 ,不 影響代 理之 效力 。
關於 第 二 種「雙方 代 理 」 , 第 106 條規定 : 「 代 理人 非
經本人之 許 諾 ,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 之法律 行 為, 亦 不得 既 為
第三 人之 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 第三 人之法律 行 為。 但 其法律
行 為, 係 專 履 行債 務者,不在此 限 。 」 ,當中 包 括 禁 止自己
代 理及 禁 止雙方 代 理,前者 即 代 理人 某 甲 不能一 方 面以 某 乙
代 理人之 身分 ,以 某 乙 為當事人, 又 一 方 面以 某 甲 自己 為相
對人,而為法律 行 為,後者 則 是 指 某 丙 ,不能一 方 面 擔 任本
人 某 丁 之 代 理人, 另 一 方 面 又擔 任本人 某 戊 之 代 理人,而同
時 代 理 丁 、 戊 雙方 為法律 行 為,以 免 發 生利
益 衝突 。 原 則 上 自己 代 理及 雙方 代 理 均 無
效 , 但最 高法院 85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6 號判
決 認 為 禁 止雙方 代 理之規定, 既 非 為 保護 公 益 所 設 , 自 非 強
行 規定,如有 違反 ,其法律 行 為並 非無 效 ,經本人事後承
認 , 仍 生 效力 。
關於 第三種「 無 權 代 理 」 係指 第 170 條 第 1 項 規定 :
「 無代 理權人以 代 理人之 名 義所為之法律 行 為, 非 經本人承
認 ,對於本人,不 發 生 效力 。 」最 高法院 23 年上 字 第 3888
號判 例 認 為 : 「 民法 第 170 條所 謂 無代 理權人,不 僅 指代 理
權 全 不 存 在者而 言 ,有 代 理權而 逾越 其範 圍 者, 亦 包 含 在
內,其 效果 為對本人 無 效」 , 但 同條 第 2 項 規定 : 「 前 項 情
形,法律 行 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 限 , 催告 本人確 答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