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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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錯 誤 、  誤  傳  等皆屬  之,  被  詐欺  或  被  脅迫  係 意  思  不  自由  ,  明 知

                     或可  得而知    則  是  指  第  91  條 但 書及  第  92  條  但  書有關  撤銷  之 原
                     因事實。是      否  有上  述情況   應就   代  理人  方 面 探  究  ,如有,   則 法
                     律 行 為有   瑕疵  ,本人有     無  此 情況  ,不  影響代    理之  效力   。

                         關於   第  二  種「雙方   代  理 」 , 第  106  條規定  :  「 代 理人  非
                     經本人之     許  諾  ,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  之法律    行 為,   亦  不得  既 為

                     第三  人之   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         第三  人之法律     行  為。  但  其法律
                     行 為,   係  專  履  行債  務者,不在此     限  。 」 ,當中   包  括  禁  止自己
                     代 理及   禁  止雙方  代  理,前者     即  代  理人  某 甲 不能一   方  面以  某 乙
                     代 理人之    身分  ,以   某 乙 為當事人,      又 一  方 面以  某  甲  自己  為相

                     對人,而為法律        行  為,後者     則  是  指  某 丙 ,不能一   方  面  擔  任本
                     人 某 丁  之  代  理人,  另 一 方  面  又擔  任本人   某 戊  之  代  理人,而同

                                    時  代 理  丁  、  戊  雙方  為法律  行  為,以  免  發 生利
                                    益  衝突  。  原  則  上  自己  代  理及  雙方  代  理  均  無
                                    效  , 但最  高法院     85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6  號判
                     決 認 為  禁  止雙方  代  理之規定,      既  非  為 保護  公  益  所  設  ,  自  非 強

                     行  規定,如有      違反  ,其法律      行  為並  非無  效  ,經本人事後承
                     認 , 仍 生  效力  。

                         關於   第三種「     無 權 代  理  」  係指  第  170  條  第  1  項  規定  :
                     「 無代   理權人以    代  理人之   名  義所為之法律       行  為,  非  經本人承
                     認 ,對於本人,不         發  生  效力  。 」最  高法院    23  年上  字 第  3888

                     號判  例 認  為  :  「  民法  第  170  條所  謂  無代  理權人,不   僅 指代  理
                     權  全  不  存  在者而  言  ,有  代  理權而  逾越   其範   圍  者,  亦  包  含  在
                     內,其   效果   為對本人     無  效」  , 但 同條  第  2  項  規定  : 「 前 項 情

                     形,法律     行  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            限  , 催告  本人確    答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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