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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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2.   須有  代  理權  限  ,  代  理人之  意  思  表  示  之所以  直 接  對本

                             人生  效  ,在於其有      代 理權,    代  理資  格  之  取  得須以法
                             律規定   或  代  理權授與之     意  思  表  示  為  依據  ,前者如對
                             未  成年人之法定       代  理,後者如     普  通之  意  定  代  理。  至

                             於  代  理之範  圍  ,在法定    代  理是以法律規定定之,在
                             意  定  代  理是以本人之授權        行  為定之。本案例中何          海

                             莉  基於總經理之職權         固可   處理公    司  一般事務,     但  代
                                                                1
                             理  董  事長  部分  ,在公   司  法中並   未  規定  , 葛瑞   格亦  未
                             授權,   顯  有  疑 問。
                          3.   代  理 行  為須以本人   名  義為之,    稱  之為  顯  名  主義,  即

                             代  理人必須    向  相對人表    明  本人  身分   及  自己  代  理人之
                             身分  ,以使對     方  能知  悉  其  究  竟  與何人為法律     行  為,

                             俾  保  障  其利  益  ,  故  何 海  莉  必須以  葛瑞  格名  義  簽約  。
                             如以  代  理人  自己   的  名 義所為,    即可   能成為間     接  代  理
                             或  民法  債  編所  稱  的  行 紀  ,其法律   效果  不及於本人,
                             而  只  對  代  理人  發  生。  至  於  支  票  存款  戶  約  定以何  海  莉

                             的印  章  為  原  留  印  鑑  只 是證  明  支  票  真  實之  方  法,於此
                             原  則  並不  違 背 。

                          4.   須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此為  代  理之  目  的
                             所在,所     謂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就是在應  向  本人為  意  思  表
                             示  ,而  向  其 代 理人為之時,      直  接  對本人  發  生 效力  。


                     1
                        依據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並未規定總經
                      理得代理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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