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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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2. 須有 代 理權 限 , 代 理人之 意 思 表 示 之所以 直 接 對本
人生 效 ,在於其有 代 理權, 代 理資 格 之 取 得須以法
律規定 或 代 理權授與之 意 思 表 示 為 依據 ,前者如對
未 成年人之法定 代 理,後者如 普 通之 意 定 代 理。 至
於 代 理之範 圍 ,在法定 代 理是以法律規定定之,在
意 定 代 理是以本人之授權 行 為定之。本案例中何 海
莉 基於總經理之職權 固可 處理公 司 一般事務, 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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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董 事長 部分 ,在公 司 法中並 未 規定 , 葛瑞 格亦 未
授權, 顯 有 疑 問。
3. 代 理 行 為須以本人 名 義為之, 稱 之為 顯 名 主義, 即
代 理人必須 向 相對人表 明 本人 身分 及 自己 代 理人之
身分 ,以使對 方 能知 悉 其 究 竟 與何人為法律 行 為,
俾 保 障 其利 益 , 故 何 海 莉 必須以 葛瑞 格名 義 簽約 。
如以 代 理人 自己 的 名 義所為, 即可 能成為間 接 代 理
或 民法 債 編所 稱 的 行 紀 ,其法律 效果 不及於本人,
而 只 對 代 理人 發 生。 至 於 支 票 存款 戶 約 定以何 海 莉
的印 章 為 原 留 印 鑑 只 是證 明 支 票 真 實之 方 法,於此
原 則 並不 違 背 。
4. 須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此為 代 理之 目 的
所在,所 謂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就是在應 向 本人為 意 思 表
示 ,而 向 其 代 理人為之時, 直 接 對本人 發 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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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並未規定總經
理得代理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