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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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 法律行為的內容與外觀 29
記 制 度較 為 簡 便 ,其性質 屬 於 「 約 定要式 行 為 」 ,如 未 蓋 用
約 定印 鑑 ,其在文書上之 行 為推定為不成立, 也 就是推定 沒
有 意 思 表 示 之 存 在,文書 也 就不 具 備 法律上之作用。此外,
對於文 盲 或 無 法 自行 簽名 者, 再 說上 述 民法 第 3 條 已 規定,
可 以 指 印、十 字 或 其他 符 號 代替簽名 , 只 要在文 件 上,經二
人之 簽名 證 明 , 亦 與 自行 簽名 生同 等 之 效力 。 但 民法對於 代
筆 遺 囑 有不同之規定, 即 應 由 見證人 全 體 及 遺 囑 人同 行 簽
名 , 遺 囑 人不能 簽名 者,應 按 指 印 代 之,見證人 則特別 規定
須以 簽名 為之, 排 除同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蓋章 代簽名 , 第三 項
以 指 印、十 字 或 其他 符 號 代簽名 ,在文 件 上經二人 簽名 證 明
等方 式之適用。 附 帶 說 明 一 下 , 簽名 及 蓋章 之 真 偽 ,應 由 主
張 文書有 效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主 張 印 章 係 遭 盜 蓋 者, 則 須 由
主 張 者 負 舉 證 責 任。同時, 簽名 及 蓋章 非 必 由 本人為之, 可
以 由 他人 代 理, 但 必須在文 件 上表 明 代 理之 意 旨 ,並 由 代 理
人 親自 簽名 及 蓋章 。
此外, 隨 著 電 腦 的 普 及,人 們 的生活 特別 是上班 族 和學
生,開 始 少 不了 電 腦 , 尤 其在 網路蓬勃 發 展 之後, 它無 遠 弗
屆 、 包 羅 萬 象的內容 可 以 令 所有人為之著 迷 ,不 僅取 代 了 許
多 報 紙 、 雜 誌 甚至 圖 書 館 ,成為 許 多民眾日常生活 訊 息 的來
源 , 它 的 電 子 郵 件 、 電 子 廣 告 和 賀 卡也 成為 許 多人 聯 絡 的主
要 方 式。而 網路 購物 和 聊 天 室 ,更 提 供 了 許 多人一 個 虛擬 的
交易 和 交友 的 平 台。 網路 時 代 的 翩 然來
臨 ,大 概 與 兩 千年前我國 古 人 發 明 紙 一
樣 , 改 變 了所有人的生活 方 式。然而,利
用 瀏覽 器閱 讀 網 上資 訊 或 抓 取 資 料 ,與 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