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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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之;其    三  必須  旨  在 發 生 私  法上  效果  , 僅發  生  感情  上作用   或物

                     理上  效果   之  行  為不能  稱  之。
                         為 便  於  歸  納  及  比較  ,學者對於法律      行  為  做  如  下  之  分類  :

                          1.   單方行  為  :指  由  當事人一    方  之  意  思  表 示  而成立者,

                             其中有相對人的,          像  承 認  、解除、    撤銷  、  債  之  免  除
                             等
                                                 為,金融實務上如
                                                                      止
                             蓋  ;  無  相對人的,有 為及  身分行  捐  助、權利  拋棄  、  遺  囑  等  ,  涵
                                                                   終
                                                                            、
                               財產
                                    行
                                                                        契約
                             簽 發 支 票  、 減  免  利  息  、  背  書  保  證 等 。
                          2.   雙方行  為  :指  由  兩名  以上之當事人因        意  思  表 示合致
                                                                   蓋
                             而成立者,主要為
                                                               (1)
                                                                      權
                                                                            。
                                                    行
                                                      為
                                                        包
                             及  身分行   為,其中財產   契約  之  訂  立,同  括:  樣  涵 債  財產 契約  行  為
                             (2)   物  權  契約  。  (3)   準 物  權  行  為  等  ,金融實務上  貸 款
                             契約  之 簽  訂 、  抵押  權  契約  之  簽  訂 等都  是。
                         至  於法律    行  為之成立,必須        具  備  三  大要  素  ,就是當事
                     人、  標  的及  意  思  表 示 。當事人    方  面,必須要有權利能          力  及 完
                     全 之 行  為能  力  ,  限 制 行 為能  力  及  無  行 為能  力 人必須定   代  理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前面課  程 已  有說  明  。  標  的 方
                     面,所    謂  標  的  非  僅 指 動產、不動產    等 有  體 物  ,  尚  包  含  權利  等

                     無體  物  ,  只  是  標  的要  具 備  可  能、確定、適法、妥當        等  四  個 要
                     件 ; 可  能  係指  物  理上、  客  觀上有實現的       可 能性,不考      慮  個 人
                     主觀之能     力  、  意  願 或情況  ,確定是    指 性質、    種類   、  數量  有 明
                     確之  界  定  或  範  圍  。適法是  指  不能  違反  法律  強行  規定   或  公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等  ,民法總  則第  四  章  第 一 節 通  則  中,  係  規定以
                     下幾  個 法律   行  為的適法    原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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