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P. 36
26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所 盜 用, 即難 謂 為 已由保 證人以 蓋章 代簽名 , 既未
具 備 上開法條所定之 方 式, 依 民法 第 73 條, 自 不生
保 證本 票債 務之 效力 。 」
第 74 條規定 : 「 法律 行 為, 係 乘 他人之 急 迫 、 輕 率
4.
或 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 為 給付 之 約 定,
依 當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法院得因利 害 關 係 人之 聲
請 , 撤銷 其法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付 。前 項 聲 請 ,應
於法律 行 為後一年內為之。 」 如本案例中, 亞 太銀
行 董 事長高 萬 財要 求 其 放 款 部 門,對於 部分 經 營 較
為困 難 之 企 業 客戶 在 申 請 融資時,一律要 求 其必須
將所得融資金 額 的一定 比 例 購 買 亞 太 集團企 業 發行
之 私 募 公 司債 , 否 則 以後 續 貸 免 談,這 種 作法 尚稱
不上 脅迫 ,因為 脅迫 必須使人心生 恐懼 , 且 達 到 無
力 抗拒 之 程度 。這些 企 業 看 在這些 私 募 公 司債 利 息
頗 高的 份 上, 也都 願 意 配合 ,並 未 心生 恐懼 , 且 市
場 上 又 不是 只 有一家 亞 太銀行 ,這 裡借 不 到別 處 也
可 以 借 , 也未到 無 力 抗拒 之 程度 。 但 亞 太銀行 此 舉
確有 趁 人之 危 ,使 借款 人 虛 增 貸 款額度 , 可 算 是 乘
他人之 急 迫 、 輕 率 或 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
或 為 給付 之 約 定, 依 當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之 情況 。現
在豐 達 金 屬 公 司 新 老 闆 不 願 意再 加 買 公 司債 , 可 以
向 法院 聲 請 撤銷 其法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付 ,如此一
來,高 萬 財 下令 停 止該 公 司 動用 剩 餘 額度 ,在 契約
上 即 無 理 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