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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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所 盜  用,  即難  謂  為  已由保   證人以    蓋章  代簽名    ,  既未

                             具 備 上開法條所定之         方  式,  依  民法  第  73  條,  自 不生
                             保 證本  票債   務之  效力   。  」
                             第  74  條規定  : 「 法律   行  為,  係  乘  他人之  急 迫 、 輕 率
                          4.
                             或 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    為  給付  之  約  定,
                             依 當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法院得因利      害  關  係  人之  聲

                             請 ,  撤銷  其法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付  。前  項  聲  請  ,應
                             於法律    行 為後一年內為之。          」  如本案例中,       亞  太銀
                             行 董  事長高   萬  財要  求  其 放  款  部  門,對於  部分   經  營  較
                             為困  難  之 企  業  客戶  在  申 請  融資時,一律要       求  其必須

                             將所得融資金       額  的一定   比  例  購  買  亞  太  集團企  業  發行
                             之 私  募  公 司債  , 否  則  以後  續  貸  免  談,這  種  作法  尚稱

                             不上  脅迫   ,因為    脅迫  必須使人心生        恐懼  ,  且  達  到  無
                             力 抗拒   之 程度  。這些    企 業  看  在這些   私  募  公  司債  利  息
                             頗 高的   份 上,  也都   願  意 配合  ,並   未  心生  恐懼  ,  且  市
                             場 上  又  不是  只  有一家  亞 太銀行    ,這   裡借  不  到別  處  也

                             可 以  借  , 也未到   無  力  抗拒  之  程度  。  但  亞  太銀行  此  舉
                             確有  趁  人之  危  ,使  借款  人  虛  增  貸  款額度  ,  可  算  是  乘

                             他人之    急 迫  、  輕 率  或  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
                             或 為  給付  之  約  定,  依  當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之  情況  。現
                             在豐  達  金 屬  公  司 新  老  闆 不  願  意再  加  買  公  司債  ,  可  以

                             向 法院   聲 請  撤銷  其法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付  ,如此一
                             來,高    萬 財  下令  停  止該  公  司  動用  剩  餘  額度  ,在  契約
                             上 即 無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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