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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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表 格  中  斜  體字  部分  是民法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的修正條文,        請  讀者  參  閱  第  七  課  「  無  效  、得  撤銷  與  效力未
                     定 」 。以   下  分別  說 明 自 然人   無  行  為能  力 及 限  制  行  為能  力  的 效
                     果 :

                          1.   無  行 為能  力 :無  行  為能  力  人之  意  思  表 示  ,  無 效  ;  雖
                             非無  行  為能  力  人,而其    意  思  表  示  ,  係  在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中所為者  亦  同  (  第  75  條  ) 。 無  行  為能  力  人  由
                             法定  代 理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第  76
                             條  )  。案例中的   黃  小 玉  已  超過十  七  歲,所以    已  非無  行
                             為能  力  人。

                          2.   限  制 行  為能  力  :原  則  上,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所為之      單  獨  行  為,  無  效   (  第  78

                             條  )  ,此  點  與  無  行  為能  力  人相同。  但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可  以為  意  思  表  示  及受  意  思  表  示  ,  只  要得  到  法定  代  理
                             人之  允許   即可  。  但  純 獲法律上之利       益  ,  或依  其年齡
                             及  身  份  、日常生活所必       需  者,  則  不在此    限   (  第  77

                             條  )  ,而  什麼才  是  「依  其年齡及    身  份  、日常生活所必
                             需」  ?尚   沒  有  統  一  標準  ,不過與金融機      構  的任何往

                             來應  該都   不  屬  之。案例中的      黃  小  玉  未  滿  二十歲,所
                             以是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她  與  萬  通  商  業  銀行  的  租約  、
                             與中  聯銀行    的理財    合約  都沒   得  到  法定  代  理人  舅舅  的

                             同  意  ,  且  此  兩約  中  她都  必須  負擔  租  金、  手  續  費  以及
                             風險  ,並   非  「  純  獲法律上之利     益」   ,更不是     她「  日
                             常生活所必      需」  ,所以,     效果  是有   瑕疵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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