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P. 20
1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表 格 中 斜 體字 部分 是民法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的修正條文, 請 讀者 參 閱 第 七 課 「 無 效 、得 撤銷 與 效力未
定 」 。以 下 分別 說 明 自 然人 無 行 為能 力 及 限 制 行 為能 力 的 效
果 :
1. 無 行 為能 力 :無 行 為能 力 人之 意 思 表 示 , 無 效 ; 雖
非無 行 為能 力 人,而其 意 思 表 示 , 係 在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中所為者 亦 同 ( 第 75 條 ) 。 無 行 為能 力 人 由
法定 代 理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第 76
條 ) 。案例中的 黃 小 玉 已 超過十 七 歲,所以 已 非無 行
為能 力 人。
2. 限 制 行 為能 力 :原 則 上,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所為之 單 獨 行 為, 無 效 ( 第 78
條 ) ,此 點 與 無 行 為能 力 人相同。 但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可 以為 意 思 表 示 及受 意 思 表 示 , 只 要得 到 法定 代 理
人之 允許 即可 。 但 純 獲法律上之利 益 , 或依 其年齡
及 身 份 、日常生活所必 需 者, 則 不在此 限 ( 第 77
條 ) ,而 什麼才 是 「依 其年齡及 身 份 、日常生活所必
需」 ?尚 沒 有 統 一 標準 ,不過與金融機 構 的任何往
來應 該都 不 屬 之。案例中的 黃 小 玉 未 滿 二十歲,所
以是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她 與 萬 通 商 業 銀行 的 租約 、
與中 聯銀行 的理財 合約 都沒 得 到 法定 代 理人 舅舅 的
同 意 , 且 此 兩約 中 她都 必須 負擔 租 金、 手 續 費 以及
風險 ,並 非 「 純 獲法律上之利 益」 ,更不是 她「 日
常生活所必 需」 ,所以, 效果 是有 瑕疵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