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P. 18

8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人,  也  就是上面說過的主         體  變  更,所以    較 有  意  義的當然是    絕

                     對的  消  失  ,因為任何人      均  不得  再  向  義務人主   張  之,  甚至  義務
                     人 都已  不  存  在。
                         前面一    再  說  到  的  「  權利主  體  」  ,是一  切  權利義務的     核

                     心,  沒  有這  個  核  心,就  沒  有權利的    行 使者,    也沒   有義務的    履
                     行 者,所以當我       們  在 判斷  法律關    係  是 否 成立之前,必須        先 看

                     看 權利主    體  是  否存  在,  且  即  便  法律關  係 成立時權利主      體尚存
                     在,而在     嗣  後法律關    係 未  終  止  前主  體 不 復存  在時,除    非  有其
                     他主  體  繼  受,  整  個 法律關  係  也  將  提  前 消 滅 ,不論是   訴訟  外 或
                     訴訟  中  皆  然。這  個  主 體 就是   「  人  」  , 包 括 自  然人及法人,    它

                     們 一 個 共通的    特  徵  就是  具  有 「 權利能  力」   。
                         權利能    力  是有  享 受權利,     負擔  義務的能     力  ,  什麼  時期  才

                     具  有此能   力  ? 依據第    6  條規定   :  「  人之權利能     力  ,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亡  。  」 同時  「  胎  兒  以將來  非 死 產者為   限  ,關於其
                     個  人利  益 之  保護  , 視  為  既已出  生。   」 ( 第  7  條  )   例如  遺腹  子
                     對 亡父遺    產之  繼  承權。   至  於法人,    「 法人於法     令  限  制內,有

                     享 受權利、     負擔  義務之能     力  。  但  專  屬 於 自 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此   限  。  」  ( 第  26  條  )   民法  雖  沒  有  明  文規定  下  法人權利能
                                                                   1
                     力  之  始 期及  終  期,  但  應  自  核准  設  立 登記  日為  始  ,而以  撤銷
                         2
                                     3
                     許  可  或  解 散登記   為  止  。  由  於與  無 權利能  力  者為法律    行  為,
                     其 行 為  完全  無  效  ,所以,當事人務必         自行   注  意  。  另  外,外國



                     1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2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3
                        第  44  條第  1  項: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
                      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