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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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人, 也 就是上面說過的主 體 變 更,所以 較 有 意 義的當然是 絕
對的 消 失 ,因為任何人 均 不得 再 向 義務人主 張 之, 甚至 義務
人 都已 不 存 在。
前面一 再 說 到 的 「 權利主 體 」 ,是一 切 權利義務的 核
心, 沒 有這 個 核 心,就 沒 有權利的 行 使者, 也沒 有義務的 履
行 者,所以當我 們 在 判斷 法律關 係 是 否 成立之前,必須 先 看
看 權利主 體 是 否存 在, 且 即 便 法律關 係 成立時權利主 體尚存
在,而在 嗣 後法律關 係 未 終 止 前主 體 不 復存 在時,除 非 有其
他主 體 繼 受, 整 個 法律關 係 也 將 提 前 消 滅 ,不論是 訴訟 外 或
訴訟 中 皆 然。這 個 主 體 就是 「 人 」 , 包 括 自 然人及法人, 它
們 一 個 共通的 特 徵 就是 具 有 「 權利能 力」 。
權利能 力 是有 享 受權利, 負擔 義務的能 力 , 什麼 時期 才
具 有此能 力 ? 依據第 6 條規定 : 「 人之權利能 力 ,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亡 。 」 同時 「 胎 兒 以將來 非 死 產者為 限 ,關於其
個 人利 益 之 保護 , 視 為 既已出 生。 」 ( 第 7 條 ) 例如 遺腹 子
對 亡父遺 產之 繼 承權。 至 於法人, 「 法人於法 令 限 制內,有
享 受權利、 負擔 義務之能 力 。 但 專 屬 於 自 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此 限 。 」 ( 第 26 條 ) 民法 雖 沒 有 明 文規定 下 法人權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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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之 始 期及 終 期, 但 應 自 核准 設 立 登記 日為 始 ,而以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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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可 或 解 散登記 為 止 。 由 於與 無 權利能 力 者為法律 行 為,
其 行 為 完全 無 效 ,所以,當事人務必 自行 注 意 。 另 外,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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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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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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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第 1 項: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
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