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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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相同之租稅 (司法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故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

                                        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
                                        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
                                        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3.  立法精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保險
                                        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

                                        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

                                        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
                                        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
                                        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


                                       基於以上事實與立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邱政強法
                                  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法官於 96 年 4 月 24 日判決王家子女

                                  敗訴,最重要結論摘錄如下:

                                         綜上以觀,就王○○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投
                                     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其投保動機,顯係

                                     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
                                     承人等於王○○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

                                     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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