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8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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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降低遺贈稅為 10%的生效命令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721 號


                                 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
                             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第七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
                                     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作者註:增加第三款,以免亡者 (被繼承人)  死前散財後,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形成不合理節稅空間。】


                             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
                                     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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