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P. 463
最後法院判決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王立杰法官、周玫芳法
官、劉錫賢法官於 96 年 5 月 1 日判決如下:(判決書原文摘錄)
[註]
綜上所述,被告 ( 國稅局) 既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 [註] JK 傳播公司) 提示本期帳簿、文據
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
按行業代號 7901-12 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30%,以原告本期營業收入淨額 28,709,037 元,核定原告本
期營業淨利為 8,612,711 元 (營業收入淨額 28,09,037×
30%),加計非營業收入 15,57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8,628,284 元,補徵稅額 2,149,57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建議與解決之道
演藝人員以工作室或公司收演藝酬勞,再利用申報費用方
式降低所得,以達到節稅效果。但是費用申報必須合理化、採
用的同業利潤標準也必須適當,否則容易遭國稅局補稅。因
4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