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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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判決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王立杰法官、周玫芳法
                                  官、劉錫賢法官於 96 年 5 月 1 日判決如下:(判決書原文摘錄)


                                                        [註]
                                        綜上所述,被告 ( 國稅局)  既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          [註] JK 傳播公司)  提示本期帳簿、文據

                                    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
                                    按行業代號 7901-12 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30%,以原告本期營業收入淨額 28,709,037 元,核定原告本

                                    期營業淨利為 8,612,711 元 (營業收入淨額 28,09,037×

                                    30%),加計非營業收入 15,57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8,628,284 元,補徵稅額 2,149,57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建議與解決之道


                                       演藝人員以工作室或公司收演藝酬勞,再利用申報費用方
                                  式降低所得,以達到節稅效果。但是費用申報必須合理化、採
                                  用的同業利潤標準也必須適當,否則容易遭國稅局補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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