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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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然其授權依據究為所得稅法第 121 條,抑
                                          或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若係前者,該條

                                          規定並未就財政部得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授權
                                          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若謂

                                          後者為其授權依據,然執行業務者費用之核課,涉及
                                          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賦之多寡,實已關乎其財產權之
                                          限制,依上述見解該行政命令應有「法律」明確依

                                          據,而該細則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若以該
                                          細則為授權依據,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照以上邏輯,「89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此項行政

                                  命令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而國稅局依
                                  此無效行政命令,對丁醫師補稅及罰款,都應無效。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218 號解釋: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
                                    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
                                    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

                                    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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