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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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有爭議之扣除額」於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前申請
                                          撤回其申報……法律並未明文扣除額應強制申報,亦

                                          未禁止納稅人申報扣除額後,不得撤回扣除額之申
                                          報。

                                       3.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僅對應強制性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短報或漏報之處罰規定,惟並未就扣除額強
                                          制規定應申報,國稅局卻置之不理,於法顯有未合。

                                       4.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所
                                          得稅法僅強制納稅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故扣

                                          除額之申報屬於任意規定;更甚者法未明文禁止納稅
                                          人不得撤回申報扣除額,國稅局顯然增設法無明文之
                                          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5.  國稅局僅以查獲在前為由,主張撤回申報核不足採,
                                          復又未述明法律依據,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行

                                          政程序法第 4 條之規定。
                                       6.  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既因基本事實變動而失其效力。

                                          國稅局應另為處分,在新行政處分未作成前,國稅局
                                          否准原告撤回扣除額之申報,顯無理由,且有違租稅

                                          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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