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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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信託課稅實務




                      四、受益對象為不確定

                          有關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的                區 別之一,即為對受益人的規定不同。而

                      公益信託     最大   特性即其     具  有公  共  性,因此其受益人         須  不特定。    又  不特定係

                      指 最  終 受益者而言,如係以特定的公益目的                    事  業為受益人,因其          最 終 利益
                                                                  19
                      仍 由不特定     多數   人所  共 享時,亦不      失  為特定人      。此外,如受益人未           達 相 當
                      程 度 的 多數    (not a sufficient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而僅限定一定  範圍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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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時,並不      具  公 共 性,即不     具 有公益性      。 惟該項原     則並   非 毫 無 例外。    英 國

                      對於有關以      救  濟 貧  困 為目的者,一向        承  認 不受不特定      多數   人的限制。例如
                                                                     21
                      在  Scarisbrick Re, Cockshott v. Public Trustee  乙 案  及  Gosling, Re Gosling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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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mith  乙  案,  雖  受益人特定,       但仍承   認  其 具  有公  共  性。我國信託法        中 ,對
                      於不特定人的        範圍  並 無明   文的限制,因此在          解  釋 上,  宜 認  為  舉 凡  有不特定

                      多數   受益人存在的       區 域  即可,即使是以         縣 、市、    鄉 、  鎮 、 村  等行  政 區 域  為
                      地 區  性的限制,      似無  不可。至於在        解 釋  上,亦   宜  採取  英 國法   院 承  認 貧 困  救
                      濟為公    共 性 原 則的例外,      給 予公益信託的租         稅優惠    。




                      肆、公益信託的成立



                      一、設立之方式

                          依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除本            章另   有規定外,      適 用第   2  章 至

                      第  7  章 之規定。」同法第          2  條規定:「公益信託除本             章另  有規定外,      適 用



                      19  參閱方國輝,公益信託與現代福利社會之            發展,中國文化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論文,
                        1992  年  6  月,頁  355  。
                      20
                       參閱田中實,公益信託現代開展,勁草書房,  の               1985  年,頁  79  。
                      21  See Scarisbrick Re, Cockshott v. Public Trustee [1951]A.C.297.
                      22
                       See Gosling, Re Gosling v. Smith [1900], 48 WR,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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