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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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信託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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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 , 更 以「其 他 公 共 利益」 概 括 之,以 免 掛 一 漏 萬 。 惟 有關公益性 究 應
如 何判斷? 基本上,公益性的有 無 ,應就其本 身 的 內 涵 加以 探討 , 重 在 客
觀的 評 價, 捐贈 者主觀的動機如 何 ,在所不 問 ,因此,公益性 必 須 具備 以
下的要 件 :
一、須有利益的存在
公益信託 既 以 謀 求 公益利益為目的,因此其 前提 要 件 即 必 須 有利益的
存在。此外如利益的 內容 過於 抽 象 , 難 以 具 體證 明 ,即不應 認 為其有利益
的存在。
二、利益須合法
所 謂 利益合法,係指公益信託的 設 立不得以不法為目的。例如為 犯 罪
目的而成立的信託、信託目的在於 鼓勵犯 罪 或信託目的 違 反公 共政策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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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 屬於以不法為目的 ,不 能 認 為 具 有公益性。至於信託條 款 所指定的 執 行
方法 雖 屬不法, 但 有其 他 方法可以實 現 信託目的,在 理 論 上, 似仍 應 承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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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王志誠,信託法,五南, 2006 年 10 月 3 版,頁 256-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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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法務部 91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10043363 號函: 「按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 『稱公
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 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
託。』所稱『慈善』 ,一般 指救助貧困 及 救濟傷殘而言 ; 舉凡對困苦 之人或 遭遇變故 之
人, 給予安養 、保 護 、 救助 ,或 對身 心 障礙 之人 給予醫療 、 養護等 , 均 屬之。 3. 公益信託
之設立 須 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公共利益』 ,係 指 社會 全體 之利益,亦
即 不 特定 多數 人之利益。如以特定人或特定團 體 為受益人之信託,非為公益信託;又信託
之目的 僅是 『 間接 』或其『 結果 』有 助 於公益者,亦非屬公益信託, 惟 以 救貧 ( 慈善 ) 為
目的者, 英 國 判例 上認其 具 有公益 性 ;又受益人為國 家 、 地 方 自治 團 體 、財團法人或其他
公益團 體 , 雖 屬特定之人, 因具 有公共 性 ,有 助 於 全體 社會之福 祉 、文明與發展, 故 亦認
具 公益 性 ( 臺灣金融研訓院編 印 『信託法理』 , 91 年 5 月 修 訂 3 版,第 97 頁 至 98 頁參
符合
照 ) 。本件慈善公益信託申設
照 上開
宜請 公益目的事益主管 機 關參 案 , 是否 說 明,本於權 首揭 信託法第 責審 認之。」 69 條所定公益信託設立之 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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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 陳 金 泉 ,公益信託法律 問題 之研究,政 治 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 士論文, 1985 年,頁 25-
26 。